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凤市监处罚【2022】166号
发布日期:2022-12-12 15:55
信息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43
字体:【

当事人:杨树益

本局在“药剑行动”专项检查中发现当事人观察室存放的药品超过使用有效期,在新塘村委会门口简易房内存放的43种药品未能提交进货单据且未能提交药品经营许可证明。经请示领导,现场对涉案药品及超过有效期药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通过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拍照等方式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调查。

查实:1、观察室玻璃窗悬挂存放在塑料袋内的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20200321生产,有效期20220221,数量1盒货值9.00元;在村委会大门口简易房内存放的普鲁卡因肾上腺素注射液20170819生产,有效期201907,数量1盒,货值8.00元;颠茄磺苄啶片20170423生产,有效期至201903,数量16支,货值8.00元;稳心颗粒有效期至202204,数量2盒,货值46.00。以上超过使用有效期药品全部货值71.00元。

2、在当事人自建简易房内发现存放的1、参芩健脾胃颗粒18盒,生产批号:ZJB2114,单价12.10元,货值217.8元;2、阿伽酚散6盒,生产批号:H1860,单价8.00元,货值48.00元;3、氯雷他定片13盒,生产批号:20200701,单价6.50元,货值84.50元等共计43种药品,全部货值2492.2元,上述药品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

3、当事人于2021年11月8日被鲁史镇卫生院聘请为鲁史镇新塘村卫生室工作人员。期间,当事人于2022年8月28日,未取得许可,从相关渠道进购药品在卫生室旁边的自建简易房进行药品经营活动。至案发止,发生交易行为15次,收入1165.90元,经营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进行交易,全部收入为当事人个人所有。当事人未能提供药品经营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且经营药品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杨树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2、现场检查笔录1份2页,证明在当事人工作的观察室查获超过有效期药品;在自行建盖简易房内发现43种未能提供药品进货发票药品的品种、数量;当事人未能提供药品经营许可证明,依法对涉案药品采取强制措施、送达相关文书等事实;

3、当事人询问调查笔录2份12页,证明当事人在本案中无药品经营许可、经营超过有效期药品、未能提交进购药品的发票等事实。以及涉案药品的来源、销售情况,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等事实;

4、普贵春(鲁史卫生院)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药品、经营劣药、非渠道进购药品等为其个人行为的事实;

5、鲁史镇卫生室提交的情况说明书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药品属个人行为;

6、图片10页,证明现场检查情况,查获涉案药品的储存地点、数量、品种及相关信息的事实;

7、微信支付截屏图片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药品销售情况,违法收入情况的事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本局于2022年11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凤市监听告【2022】166号),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未向本局提出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卫生室工作人员,未能认真管理工作场所(观察室),存放保管的急救药品超过使用有效期。期间未经许可,擅自进购药品进行销售,未能提供进购药品发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从事药品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构成经营劣药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构成未取得许可,从事药品经营违法行为。

本案中,当事人在履行职责中,对药品经营法律法规未能引起重视,未能依法遵守。查实违法行为多种、违法事实清楚、违法性质严重。在检查、调查期间,当事人能主动向上级(鲁史镇卫生院)报告情况,主动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问题及后果的严重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五)项、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市监法规〔2022〕2号)关于应当不予行政处罚、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具体规定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关于同类型案件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行为减轻处罚。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 :“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项:“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第二款:“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没收超过有效期限药品;2、罚款人民币10000.00元。

当事人的行为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没收依法查扣的药品;2、罚款人民币(以五万元货值二倍十万的0.1倍)10000.00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165.90元;2、罚款人民币5000.00元。

综上,当事人在本案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依法查扣的药品;

2、没收违法所得1165.90元(壹仟壹佰陆拾伍元玖角);

3、罚款人民币25000.00元(贰万伍仟元)。

2、3两项合计26165.90元(贰万陆仟壹佰陆拾伍元玖角)依法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凤庆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XXX,户名: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凤庆县凤山镇凤平路中段)。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凤庆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凤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 12月7日

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凤市监处罚【2022】166号

行政处罚

当事人基本情况

杨树益

违法行为类型

1.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构成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从事药品经营行为违法行为;

2.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构成经营劣药违法行为;

3.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内容

1.没收依法查扣的药品;

2.没收违法所得1165.90元(壹仟壹佰陆拾伍元玖角);

3.罚款人民币25000.00元(贰万伍仟元)。

以上2、3两项合计26165.90元(贰万陆仟壹佰陆拾伍元玖角),依法上缴国库。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

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7日

备注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面
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