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基本情况:
名称:勐佑镇岔路村卫生室
法定代表人:李可军 主要负责人:段丽艳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号:XXX
主要负责人情况:段丽艳,女,住所:凤庆县勐佑镇河东村委会河东组。
经查,在本局2022年3月24日的检查中,发现当事人药房存放的中药饮片:1、黄芪20181210生产,有效期20211209,批号1812008,数量250克,货值12.00元;2、白胡椒,20181202生产,有效期20211203,批号1612031,数量400克,货值84.00元;3、大血藤,20181230生产,有效期2021029,批号1810031,数量700克,货值84.00元;4、赤芍,20190321生产,有效期20220321,批号C1903021,数量450克,货值292.5元;5、黄莲,20180326生产,有效期20210325,批号1803034,数量750克,货值283.50元;6、忍冬腾,20180826生产,有效期2020825,批号C180826;7、伸筋草,20180821生产,有效期20210820,生产批号C180821,数量100克,货值22.00元等共27种(详见清单)中药饮片均超过使用有效期,全部货4219.65元。另发现:1、维生素B1注射液,有效期至2021.02,数量19支×50ml,货值9.50元;2、细辛脑注射液有效期至2021年12月,数量10支×8mg,货值8.20元,两种合计17.70元。经核查,当事人在上述药品超过使用有效期后未在日常诊疗活动中使用,无违法所得。
另查实,在当事人诊疗场所发现17种重度精神类药品超过有效期。经核实,该类药为上级精神病院给当地精神病患者免费提供的治疗药品,因患者不愿意领取服用,故长期存放后超过有效期,当事人在上报无果且无权处理的情况下导致相关药品超过使用有效期。
本局还查实,在当事人药房、诊室检查中发现81种药品(含27种注射液)未能提供进货发票,且在卫生室药品管理电脑系统无相关药品的进、销等信息。涉案药品为:1、藿香正气水,批号2000660,数量1盒,货值96.00元;2、正天丸,批号20120225,数量2盒,销售货值5.50元;3、小儿惊风七厘散,批号20210422,数量12瓶,销售货值18.00元;4、阿伽粉散,批号H1121,26包,销售货值3.90元;5、氯芬黄敏片,批号H41025684,数量4版,货值3.60元;6、西密替丁片,批号DMA2038,数量47片,货值15.00元等44种西药品共计货值360.97元。以及1、注射用氨苄西林纳42支;2、氯敏素注射液19支等25(除超过有效期2种)种注射液共计货值538.25元。(详见清单)经当事人标注、确认,全部货值共899.22元。
第四、本局在另案调查发现以及当事人提交的进货单据,查实当事人2022年2月9日、11日,20日三次从凤庆顺娟大药房进购药品55种,货值22823.00元。扣除现场查获药品货值899.22元,涉案药品销售金额为21923.78元。
调查期间,当事人通过口头、文字说明等方式向本局陈述了相关情况,以书面的方式对超过有效期“破伤风”疫苗,针灸针无法提供相关单据等事实由勐佑镇中心卫生院进行证明,对发现的精神类药品超过有效期原因进行说明。执法人员根据相关情况进行了走访、了解和调查,对上述三种事实及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说明予以证实、采纳。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凤庆县勐佑中心卫生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李可军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归属法人单位管理的事实;
2、勐佑镇岔路村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段丽艳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身份;
3、现场检查笔录1份2页,证明在当事人诊疗场所查获超过有效期中药饮片、未能提供药品进货发票以及相关药品的品种、数量,依法对涉案药品采取强制措施、送达相关文书等事实;
4、当事人询问调查笔录1份8页,证明当事人在本案中使用、销售超过有效期中药饮片、未能提交进购药品的发票等事实。以及涉案药品的来源、销售情况,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等事实;
5、凤庆县勐佑中心卫生院一般入库单7份,证明中药饮片、部分西药药品的进货渠道、时间、进货价格、销售价格等事实;
6、销货清单复印件10页,证明当事人分3次从凤庆顺娟大药房进购药品的时间、品种、数量,货值金额等事实;
7、情况说明书3份,证明疫苗过期、针灸针进购渠道以及精神药品的相关情况等事实;
8、图片第一组5页10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查获涉案药品的储存地点、数量、品种及相关信息的事实;
9、图片第二组12页24张,证明查获的部分超过使用有效期药品的药品信息等事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本局于2022年05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凤市监听告【2022】19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进行陈述和申辩。
本案中,当事人作为基层群众问病吃药的首选医疗机构,人民群众健康守护的前沿阵地,本应在诊疗活动中为百姓高度负责。但是,当事人未能及时的对超过使用有效期药品进行清理。擅自从无批发资格药店进购药品在诊疗活动中使用,进购的药品未能提供药品的详细信息,未录入系统规范管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构成经营劣药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违法行为。
本案中,当事人在基层卫生室的管理、诊疗活动中,未能严格、认真的执行基层卫生室药品进购、管理、使用等相关规定,对超过使用有效期中药饮片、药品不及时的进行清理和出库。不按规定执行法律规定的责任义务,给诊疗活动、患者健康和基层百姓的生命安全造成潜在的医疗隐患。在检查、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的配合监管部门调查,说明情况,提供材料,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五)项、《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关于应当不予行政处罚、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具体规定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关于同类型案件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行为减轻处罚。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项:“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第二款:“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没收超过有效期限中药饮片;2、罚款人民币10000.00元。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没收依法查扣的药品;2、没收违法所得21923.78元;3、罚款人民币10000.00元(货值以五万元计的二倍十万元的0.1倍)。
综上,当事人在本案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依法查扣的药品;
2、没收违法所得21923.78元(贰万壹仟玖佰贰拾叁元柒角捌分);
3、罚款人民币20000.00元(贰万元)。
以上2、3两项合计41923.78元(肆万壹仟玖佰贰拾叁元柒角捌分)依法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凤庆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XXX,户名: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凤庆县凤山镇凤平路中段)。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凤庆县人民政府或临沧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凤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2年5月26日
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凤市监罚〔2022〕190号 |
行政处罚 当事人基本情况 |
勐佑镇岔路村卫生室 |
违法行为类型 |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构成经营劣药违法行为;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违法行为。 |
行政处罚内容 |
1.没收依法查扣的药品; 2.没收违法所得21923.78元(贰万壹仟玖佰贰拾叁元柒角捌分); 3.罚款人民币20000.00元(贰万元)。 以上2、3两项合计41923.78元(肆万壹仟玖佰贰拾叁元柒角捌分)依法上缴国库。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 |
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5月26日 |
备注 |